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上 訴 人 楊家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8、13115、22057號,114年度偵字第2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家驊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係出於合夥事業經營而犯本案,非為個人私益,犯案動機情有可原,告訴人高亞秝並非全然受有損害,此在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適用上至關重要,原審未察而有量刑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之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