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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江宏

林舜元

林長瑋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58、36635、37073號,114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宏、林舜元、林長瑋(合稱江宏等3人)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江宏相關之沒收、追徵;林舜元、林長瑋相關之沒收後,檢察官及江宏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江宏等3人之量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江宏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原判決說明江宏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與前案(強盜等案件)之殘刑(3年8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歷審中提出江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江宏於原審審理中對本案構成累犯一節並不爭執,是江宏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甲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江宏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罪責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江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以其雖前有「甲案」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係於98年間,且於110年間即假釋,雖與本案同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但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之危害均有不同,罪質並不相同,不能以此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近年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不僅危害人民財產安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縱令江宏等3人均堅認告訴人之款項來源不明始予黑吃黑,仍無足使人心生同情,且依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本案參與者既分乘A、B兩車,A車負責下手,B車則職司事前勘查、事中把風、事後接應,妥為分工,本案乃經參與者詳細謀劃,深具惡性,並非一時不察、思慮欠周衝動犯案,即使林舜元、林長瑋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在客觀上仍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因認江宏等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依序分別量處其等有期徒刑1年8月、11月、11月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的情形,且江宏乃本案之主導者,未繳回犯罪所得,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其刑度較林舜元、林長瑋為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動搖,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江宏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與未婚妻有結婚計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刑度較重於其他同案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林舜元上訴意旨以其並非主導策劃者,在本案僅擔任駕駛之角色,涉案情節非重,本案係黑吃黑,對社會之危害不大,犯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現有正當工作,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度與減刑前之法定最低度刑相距不遠,有違比例原刑云云;林長瑋上訴意旨以其涉案情節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現有正當工作,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維持第一審所量之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江宏等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