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上 訴 人 李冠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冠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受邱勝閎矇騙,在本案土地附近等待,無從知悉張進
順駕車傾倒廢棄物,且無線電機為邱勝閎所有,不得僅以上訴人持有無線電機而認為共犯。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邱勝閎、張進順、洪和進等皆在同一無線電頻道、引領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等節,推論其對其等間所聯繫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過程知悉甚詳,容有調查證據不足之違誤。
㈡上訴人見警方到場後隨即離場,實屬趨吉避凶,且其見邱勝
閎等人均離場,乃跟隨離開,為從眾效應,若期待其獨留現場,反而不符常理,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明知張進順係駕車傾倒非法廢棄物,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㈢於張進順、邱勝閎等人之證述中,未見無線電通話有相關之
內容,原審亦未勘驗KH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釐清其與張進順間無線電對話內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稱其駕車引導張進順駕車至本案土地,及張進順將載運之物品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等情;佐以鄭美麗、邱勝閎、張進順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說明:⒈依張進順、邱勝閎之證詞,邱勝閎等人之謀劃需安排前導車輛,且上訴人持無線電機與張進順聯絡,知悉其等聯繫非法清理廢棄物過程,若上訴人非共犯,當無與邱勝閎等人均在同一頻道;所辯案發當日係偶然至該處向邱勝閎討債始受邱勝閎要求協助引導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7至8頁)。⒉依張進順證稱:上訴人引導我到現場,要我直接進去,並表示在路口把風,且由外面看顧之人使用無線電通知警方已到場等語,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就是我在本案土地外面,沒有其他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張進順所駕車輛傾倒之物品係違法之廢棄物且在本案土地外把風,始會於警方到場時通知張進順,並立刻逃躲查緝(見原判決第8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與邱勝閎、張進順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以:「沒有。」(見原審卷第88頁)。則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勘驗KH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