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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上 訴 人 連育誠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育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侵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74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所,以身軀壓覆睡眠中之A女後用手指戳A女肛門並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於A女驚醒後試圖呼救之際,上訴人續以一手強摀A女口鼻,並以另一手手指接續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犯意之理由,係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直接關聯之前案素行、抽象酒後心理陳述及事後結果相互堆疊,進而推論上訴人本案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將本應限縮使用之品格證據,作為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之證明基礎,並據此推論上訴人本案並非單純偷窺,而係具強制性交犯意,違反品格證據使用界限,欠缺獨立客觀補強證據,亦未具體說明前案偷拍、偷窺與本案強制性交之間有何特殊手法或高度相似性,並對於何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何以本案客觀事證足以支持其主觀犯意認定,均未詳為說明,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何以依有補強證據之被害人指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論據,所論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述、其餘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無故侵入A女住宅,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坦承乘機性交犯行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及A女證述其於睡夢中遭上訴人指侵驚醒後掙扎出聲,上訴人以手摀住其嘴,以另一手手指插入其陰道,證人即當日睡在A女隔壁床之A男(姓名年籍詳卷)證稱當晚聽到A女發出聲音,原以為是A女腳痛,隨即看到上訴人趴在A女身上,摀住A女嘴巴,其抓住上訴人衣服,上訴人即以輪椅推向A男後逃離等語,佐以A女於案發後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經採證醫師自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褲底內側微物、採集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雙臉頰棉棒、左手指甲微物等採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述採證證物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8號鑑定書可憑,再參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穿著行為時衣褲之照片及行為時穿著之鞋子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就上訴人之主觀犯意敘明:上訴人係酒後侵入A女住所,進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然上訴人亦係因酒後所生性衝動、為滿足性慾所為,參酌上訴人見A女於睡眠中,仍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且以手用力摀住A女口鼻,方對A女為性交行為,待A女因而驚醒後,上訴人續以手強行摀住A女口鼻,復未中斷另一手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直至A女終於發聲呼救,且A男起身察看,上訴人方逃離A女住所,顯然上訴人自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非僅欲利用A女睡眠中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而有預先以強制力壓制A女,使A女縱然清醒亦無法反抗之意,係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對A女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對於上訴人辯稱侵入住宅僅係想要偷窺云云,不僅與其最終實行之犯行有異,亦與上訴人另案偷窺、偷拍係在住所外之情形有別,所辯當係卸責之飾詞,無可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審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前案及自陳之酒後心理狀態等品格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主觀犯意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事實,並據以論處上開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無非持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