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上 訴 人 陳柏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柏銓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其現仍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被害人已表達意願並協商賠償細節中云云,縱令屬實,亦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漫言其因誤解法律而自白,且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不查,復未詳細審酌通訊對話內容之完整脈絡,遽為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而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規範,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人代其撰寫以補提上訴理由,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