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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上 訴 人 王韋仁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韋仁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人甲女(原判決代號BU000-A113025,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嗣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強制性交罪,依其未能控制性慾,恣意侵害告訴人且更追逐外出接續為之,就此部分之故意形成過程、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態樣等犯罪情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執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之具體事由,要屬該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惟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為全盤觀察,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能執上開具體事由遽指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又上訴意旨另執告訴人係在認知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之情形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上訴人亦已依和解內容賠付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並明確表示宥恕云云,縱或屬實,均難以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