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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上 訴 人 蔡○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源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認其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改判處以較輕之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對被害人僅有觸及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嗣因在原審法院以浪費司法資源為由之訴訟指揮壓力下,經與辯護人討論後,不得不同意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就此未對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性原則,與公平正義之維護相悖。⑵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願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准予宣告緩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形。⑶本案相較於諸多同類案件,伊所犯情節及惡性顯然較輕,原判決之量刑於客觀上仍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

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以當事人如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就該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事項提起第三審上訴。卷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至原審審判期日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乃原審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單純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就原審審判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與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非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並保障其訴訟權利,上訴意旨復自承其就上訴範圍之決定係經與辯護人討論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其決定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並受程序上不利益之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法院就此未盡客觀性義務資為指摘,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次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及科刑之輕重,俱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且量刑輕重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裁量之權,其經審認不予酌減,難謂違法。原判決復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履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予量刑。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人經判處之刑既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依法原無諭知緩刑之可言,自不待言。此外,刑事案件之個案情節各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其他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判決,對原判決之量刑妄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所為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