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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上 訴 人 B男(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5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B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刑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各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就上開改判及駁回部分科處之各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亦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院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固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辯論,給予當事人就定應執行刑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就所犯數罪於判決同時諭知應執行刑,非法之所禁,自無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或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無前科、素行良好、積極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而獲其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素行及犯罪紀錄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無論是製造或交付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均共同具有一旦外流散布,即難以查禁根絕,其損害延及之時間及空間範圍甚廣之特性,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行為時非有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且所定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並不違法,就製造少年之性影像部分之犯行,更無重複評價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