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上 訴 人 BRAMEGA SANDY PRATAMA(中文名:巴美卡)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AGUNG PRASTIYO(中文名:阿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BRAMEGA SANDY PRATAMA部分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為本審級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BRAMEGA SANDY PRATAMA(中文名:巴美卡)、AGUNG PRASTIYO(中文名:阿功)〈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指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代號為BZ000-A112005號之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刑(其中巴美卡為2罪),改判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固採「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模式,然倘上訴權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而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者,自應予全部審理及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如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之情形,為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此等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款規定,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本件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因檢察官、阿功全部提起上訴,縱使巴美卡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仍應認全部均為審理範圍等旨(原判決第2頁)。足認附表編號二均為原審之審理範圍而非僅刑部分,原審即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及相關量刑、驅逐出境等,併予審理、判決,並將審理結果呈現於主文中。乃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認為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巴美卡為2罪、阿功為1罪),及所為量刑均有不當,因而於主文第1、2項中分別載明:「原判決關於BRAMEGA SANDY PRATAMA、AGUNG PRASTIYO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原判決』欄所處之刑,暨就BRAMEGA SAND
Y PRATAMA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BRAMEGA SANDY PRATAMA、AGUNG PRASTIYO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亦即僅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未敘及第一審判決之罪名等審理結果為何;於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審理結果」部分,卻又載明「原判決撤銷」,且分別諭知上訴人等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原判決第22頁)。依前述說明,附表編號二之審理範圍既包含犯罪事實等在內,則原判決主文僅撤銷刑部分,未及於犯罪罪名,亦未說明第一審對於阿功所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是否維持或撤銷,與罪刑不可分原則難認無違,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主文僅撤銷附表編號二之刑,然於作為判決理由一部之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審理結果」中,卻又諭知「原判決撤銷」,與主文所諭知之結果不同,難謂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主文既僅撤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當認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罪,然原判決於作為其判決理由一部之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中,竟又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不同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名,此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如何違反A女意願,於犯罪事實欄中,係載明上訴人等不顧A女以言語表示「不要」以及手推拒等動作,仍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原判決第3至4頁);並於理由中引述A女於歷次所述有表示「不要」並推開上訴人等為主要證據(原判決第9至11頁);另說明是以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與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第18頁)。然查,本件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原判決所引用作為補強證據之上訴人等陳述,並未見上訴人等自承A女當時曾以言語表示「不要」以及手推拒等動作(原判決第11至13頁)。則上訴人等所述,似無從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而作為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依據。至於所指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形式上觀之,與A女之陳述無關,似亦無從作為A女所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此部分除A女所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所述屬實,並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依據?抑或因A女未滿14歲,更應著重於上訴人等是否有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並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性自主意思?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巴美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因而論處巴美卡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刑,及相關驅逐出境之諭知。巴美卡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就該等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巴美卡在第二審之上訴(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巴美卡之原審辯護人(亦為本審級辯護人)雖為巴美卡之利益聲明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7頁),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