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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上 訴 人 余富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2、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由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屬合法送達。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陳明有數送達處所,於向其中一處所合法送達判決時,即生訴訟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上訴人余富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泰山區○○○○○○○○○、居所係桃園市平鎮區○○○○○○○○○及桃園市中壢區○○○○○○○○○○○○○,並以上開中壢區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103、104、115頁)。

原審書記官依上訴人陳報之送達處所:桃園市中壢區○○○○○○○○○○○○○,交由郵務機構送達原判決正本,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即其居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聘僱之管理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中心收發專用章戳、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於同年5月13日(此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至原審書記官雖於同年4月22日,又分別將原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泰山區○○○○○○○○○及另一居所即桃園市平鎮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送達,惟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效力,以及上開上訴期間之計算。上訴人遲至「115年5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具「非常上訴狀」(按其內容係不服原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可見上訴人係將「上訴狀」,誤載為「非常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