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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上 訴 人 沈旻德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旻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陳述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意外持有本案手槍後20餘年間,未曾將手槍供犯罪所用,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擁槍自重、藉此尋釁滋事之行為有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違法。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堪憫恕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