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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上 訴 人 葉怡軒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怡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除非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倘無「運輸之意思」,為免評價過度,始有依其主觀犯意論以販賣、轉讓或施用等相關罪責,而排除運輸毒品罪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因同案被告田炯宏(經判刑確定)向其調用毒品,要帶去外地,乃向綽號「阿軒」不詳之人調得本案毒品後,交由同案被告楊凱鈞(經判刑確定)保管,請其陪同田炯宏,待田炯宏毒品交易成功後,再返還價金,以防止田炯宏黑吃黑之供述,及楊凱鈞及田炯宏之證詞,再參以卷內上訴人與田炯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發當日車行軌跡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照,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楊凱鈞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楊凱鈞、田炯宏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翻異供述,以及上訴人所辯並未交付毒品予楊凱鈞,亦不知悉後續毒品之目的地云云,因均與其先前供述內容、相關對話紀錄及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之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仍以:㈠上訴人並不知悉楊凱鈞與田炯宏將前往南投,亦未參與行程規劃,對運輸行為並無支配力,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㈡楊凱鈞、田炯宏及鄭又寧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上訴人僅屬調貨及擔保,而非「跨縣市轉運」,原判決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又認定其出於運輸犯意,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就主導行程並販賣之田炯宏,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竟對上訴人論以較重之運輸毒品罪,亦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論述之事項,並無視於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與田炯宏之犯罪情節不同,仍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憑持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