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上 訴 人 王家毅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家毅有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單獨或與賴宣宏(另案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次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FACETIME暱稱「阿正」之人,及提供相關信箱帳號供警察追查,並願配合警方查獲、指認「阿正」,復於原審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涉案期間短暫,其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少、獲利甚低、所生危害較輕微,上訴人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原判決對此僅概括帶過,漏未審酌前述具體情形,及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未予採納又無說明理由,有調査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必不會再犯,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利情形,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既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四、惟查:㈠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復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得報酬之金額及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已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暨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上訴意旨㈠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尤不足以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㈡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所犯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