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上 訴 人 蔡憲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9、3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憲銓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修恩,而張修恩證稱:其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語,原判決忽略毒品交易之多元態樣,逕以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及購買頻率,否定張修恩為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主觀上認識「G水」係「類似液態搖頭丸」之物,屬第
二級毒品之範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價金交付「G水」予陳韋旭、蔡柏緯,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核心構成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至上訴人縱對「G水」之化學成分或名稱有所誤認,不影響其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於法有違。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供出張修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販賣價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嗣經檢察官就張修恩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犯行,提起公訴,惟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5月19日,時序在上訴人向張修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足認張修恩並非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又張修恩於112年7月31日22時22分與上訴人雖有「我拿過去就要接著忙下一單了」之LINE對話,惟縱認張修恩於112年7月31日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該時點距離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已超過9個月之久,以上訴人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頻率,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顯非張修恩於112年7月31日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者,上訴人自承除張修恩以外,其另曾向交友軟體Grindr APP帳號「有東西可調、可試」之網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佐以上訴人供稱其向「有東西可調、可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等節,足認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有東西可調、可試」,而上訴人並未提供「有東西可調、可試」之具體資料,警方並未查獲該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來源為張修恩一節,未來倘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且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白,乃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不待論,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乃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是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為遮掩其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甚至謊稱:古凱文、陳韋旭、蔡柏緯等人是因為想要利用其因販毒進入監所之機會而抵賴欠款,方會誣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證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過程中,並未將「G水」、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同種物品,難認上訴人自白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指稱:其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G水」一節,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難認已對犯罪事實自白。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未再詢問其是否認罪,自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就關於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始得提起上訴者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應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