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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1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上 訴 人 黃順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順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無罪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潘建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購買次數、交付毒品及

收受對價之人,除多次變更外,且與偵查中矛盾,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且無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潘建龍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

㈡倘上訴人有出售毒品予潘建龍,應係潘建龍給付價金予上訴

人,而非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潘建龍。惟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向潘建龍稱:「我沒錢可以給你」,可見譯文內容與販售毒品無涉;其餘內容僅提及潘建龍至上訴人住居所、工人薪資或借車等節,並無潘建龍欲購入「軟綿綿」之隱晦詞句。

㈢潘建龍至上訴人住處,究係向上訴人收取欠款,抑或未能取

得欠款而挾怨誣指上訴人,尚有訊問潘建龍之必要。原判決未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潘建龍之通話等情,佐以潘建龍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員警持票搜索,扣得上訴人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磅秤等物,核與潘建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證稱其與上訴人結束通話後,至上訴人住處交付價金,上訴人即以透明夾鏈袋內裝毒品,親手交付毒品等節相符,佐以潘建龍獲案後之尿液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陰性、安非他命陽性,可見其證稱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據;潘建龍雖於其後改稱毒品為「吳連合」所有且由「吳連合」交付等語,惟潘建龍不知「吳連合」之真實身分,且所述關於「吳連合」交付毒品之情節,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此部分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見原判決第4至7頁)。⒉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潘建龍並未提及來電目的,上訴人卻隨即意會潘建龍之用意並告知「軟綿綿的有啦」,潘建龍即表示要過去找上訴人。可知其等係以暗語交易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第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如何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非僅憑潘建龍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原判決既引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軟綿綿的有啦」、「軟綿綿,我等一下過去」,作為認定潘建龍所證其與上訴人通話結束後,前往上訴人住處購得毒品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至5頁),顯已採信前揭譯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當然排除同一證據資料中無足動搖本案事實認定之其他對話,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況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對話意旨,上訴人接獲潘建龍來電後表示「等一下再來拿啦,我沒錢可以給你」,潘建龍回稱「沒有啦,我是說那個餒」,上訴人旋表示「喔,沒有餒,軟綿綿的有啦」,則上訴人先前所稱「我沒錢可以給你」,究係指無款項可借予潘建龍,抑或無力清償對潘建龍之欠款,均與本案毒品交易是否存在分屬二事。原判決縱未說明譯文關於「等一下再來拿啦,我沒錢可以給你」,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適合。上訴意旨㈠、㈡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建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依法訊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後,上訴人固答稱:「我是想請證人再出來對質」(見原審卷第160頁)。惟潘建龍已經第一審法院傳喚,使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證述內容亦提及曾向上訴人借款(見第一審卷一第360頁),難認有何陳述不明確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再次聲請調查潘建龍,雖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未再次傳喚潘建龍,調查釐清潘建龍是否因未能收取欠款,挾怨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