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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1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上 訴 人 周劭陽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01、32589、349

73、38850、3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劭陽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軒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姓名不詳之自稱「ALBERT」成年人,共同自加拿大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原判決本諸前旨,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軒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上訴人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就如何認林軒立此部分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已剖析論敘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以林軒立指述之瑕疵,作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軒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林軒立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貨件資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未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電話給林軒立,且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由其申辦給林軒立使用,不曾保管云云,何以不足採信,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將林軒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上訴人所供承其有傳送假釋資料予林軒立等語,與卷內林軒立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附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資料等證據,互為勾稽,對於如何認上訴人即為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員工」之人,以及上訴人確有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予林軒立等情,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係以上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該等證據,作為林軒立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林軒立指證、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非單憑林軒立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原判決對於其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經核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上開林軒立證詞、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自身供詞之片斷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或逕自推論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矛盾,並爭執林軒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就其有無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軒立未接觸本案毒品,惟理由所援引對話紀錄、林軒立證詞內容等證據顯示林軒立持有本案毒品,顯有矛盾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