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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1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上 訴 人 林瑞峰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瑞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減至2分之1。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及所為相關法律上主張,在法院之具體程序活動情形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且敘明於本案所形成處斷刑範圍內酌量有期徒刑6年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訴訟答辯情狀或其有相類前案而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縱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執共犯黃榮輝(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量刑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上訴所主張內容僅就關於同案被告或訴訟參與人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其上訴即非適法。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所犯罪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不合,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三人(即第一審參與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子豪〉、葉治相)不予沒收部分,附帶說明:第一審判決雖詳敘不予沒收之理由,惟主文未諭知上開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之判決,訴訟關係尚未終結,應由第一審為補充判決等旨,顯未就本部分為第二審判決,且本部分之認定僅與上開第三人有關,難謂上訴人具有上訴利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且不具上訴利益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