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上 訴 人 曾柏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5、11526、1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柏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上訴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復已逾4年,原審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違誤,且上訴人犯行情節與一般販毒集團、中大盤毒梟相較輕微,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所量刑之刑度與類似案件相較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判決違背法令。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依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固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記載並主張加重其刑,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46至347頁),顯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即不爭執該等資料內容記載之真實性,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於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之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為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實具有相當關連性,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等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上訴人指摘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上訴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載情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乙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難認有情堪憫恕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