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上 訴 人 卓馨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馨愉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日扣案毒品未達約定交易數量,僅因其與林婉婷有宿怨,欲知林婉婷所為何事,始答應見面,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本案係遭林婉婷受何志仁指示誣陷。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婉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暱稱「芮芮馨」)與林婉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酌以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林婉婷達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之合意,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毒品買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風險或節省囤貨成本,模式上常見販毒者遇購毒邀約時,應允後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販入毒品交付購毒者,故上訴人縱持有毒品未達約定販售數量,於與林婉婷見面時再告知並僅就現有毒品數量進行交易,不違常情,且其本欲將持有之4包毒品全數販賣予林婉婷,亦無將之分裝成相同重量之必要,又上訴人前曾因警誘捕偵查遭查獲並起訴販賣毒品罪,自悉相關法律效果,猶於林婉婷傳訊購毒訊息後,相約見面並備妥相近數量之毒品,顯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並已著手,至於林婉婷偕同警方到場時,上訴人是否即知對方為警察,現場有無查獲電子磅秤,俱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提出與林婉婷間之錄音檔案,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執以辯稱林婉婷受何志仁指使誣陷其販毒云云,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析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憑林婉婷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