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上 訴 人 高立泫(原名高煜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立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已供出上游吳思怡;本案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引誘犯罪,其並無販賣之意。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思怡一節,依憑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4年4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3125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已說明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6、99、147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未就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與認定事實、罪名攸關之無販毒之故意、經員警引誘犯罪等事項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泛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