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32、1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主觀上認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指示領取自泰國運送至我國之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兼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說要來買毒品,事實上我要來幫綽號「金哥」拿東西、來幫「金哥」拿東西之前不知道是拿毒品,只知道是幫他拿東西、「金哥」叫我幫他拿東西是第一次、我騙警方是來買毒品是因為當下我看到警察衝出來,我就覺得是不簡單的東西,所以我就隨便掰個理由,我想如果我是買安非他命,應該只會被判勒戒等語,足認被告於收領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乳液瓶7瓶時,並非主觀上認知乳液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極重,故以買安非他命為由向警方搪塞,是被告嗣後辯稱:我知道可能是違禁物,單純以為是安非他命云云,顯為片面之詞,本案並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則適用之餘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海洛因為粉末狀、安非他命為結晶狀,差異明顯,而查獲之乳液瓶體積甚小,將結晶狀安非他命裝入瓶內已非易事,所能裝入之數量更屬有限,以如此小瓶裝之容器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幾為實務所未見,況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竟無懷疑且未檢查包裹內容物之種類或重量,可見被告對於乳液瓶內裝有海洛因已知之甚詳,並無誤認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海洛因來源多為東南亞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式輸入臺灣,本件查獲之乳液瓶瓶身均為英文,由外國輸入之可能性已高,且被告係向泰國籍SAE HAN SENG(中文:阿生,經判處罪刑確定)取貨,在在顯示被告應知悉乳液瓶內所裝之毒品應為海洛因,何況「金哥」既未在我國境內,為求被告能順利收取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必然透過通訊軟體詳細交代被告有關本案海洛因包裹之相關訊息,而被告於遭警逮捕時,已將該日前與「金哥」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堪認被告係刻意刪除與「金哥」間聯繫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相關訊息甚明,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係運送海洛因乙節應確知無疑,原判決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述如何依據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發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PROMMA CHOMPUNOOT(中文:熊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阿生之證述,佐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民國113年12月8日偵查報告書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及乳液瓶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135889號毒品鑑定書、熊美與暱稱「wipha Raksa」之對話紀錄、黃發晨之通訊監察譯文、阿生與彭明之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內與「金哥」之對話紀錄、相簿照片、聯絡人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之手機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何以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說明略以:1.被告辯稱不認識阿生、彭明(通緝中)、熊美,而熊美證稱:其為在臺就學之泰籍人士,在網路刊登代送包裹賺取報酬之廣告後,「wipha Raksa」與其聯繫委其寄送乳液來臺,對方先將本案之乳液瓶寄至其在泰國之母親住處,由其母將本案乳液瓶連同其他客人委託之衣物等貨品,放入本案包裹寄送來臺,包裹收件人為黃發晨,其在臺灣領取包裹後,再將貨品寄送給「wipha Raksa」指定之收件人阿生,其不認識阿生;阿生證述:其與彭明為叔姪,彭明於113年12月6日表示有國際包裹寄到臺灣,依指示收交包裹即可獲取報酬,其於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傳送訊息向彭明佯稱其已順利領得本案之乳液瓶,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6時許,將標示東湖路該址位置之地圖截圖傳送給彭明,彭明表示有人要來取包裹,並稱領貨者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其於同年月18日中午,見騎乘該機車之被告到場,其將包裹交給被告,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其先前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絡等語。又依被告與「金哥」之對話紀錄、熊美與「wipha Raksa」之對話紀錄、阿生與彭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金哥」係以中文聯繫,「wipha Raksa」係以泰文與熊美聯繫乳液瓶之寄交事宜,阿生係以泰文與彭明聯繫,並於傳送標示東湖路該址位置之地圖截圖予彭明後,「金哥」再轉傳該張地圖截圖予被告,被告再傳送現場照片予「金哥」;阿生後與彭明通話後,「金哥」再次傳訊被告聯繫收交本案乳液瓶之地點,足認被告與阿生、熊美互非相識,係分受「金哥」、彭明、「wipha Raksa」指示收交本案乳液瓶,且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在臺居中轉手包裹之邊緣角色,並非本案乳液瓶自泰國寄送來臺之收件人或最終收貨人。2.警方鑑識還原遭被告刪除其與「金哥」之對話內容中,「金哥」係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以類似沐浴乳罐子裝的東西」,且被告依「金哥」指示,在東湖路該址前,與阿生見面時,僅向阿生表明自己是領貨者及收取包裹,並無向阿生詢問包裹內容物或拆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等情事,尚難認被告負有確認所領貨物內容物之任務,是被告辯稱「金哥」僅要求其依指示收交包裹,未向其說明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堪以採信。3.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因本案遭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則呈陰性反應,且被告自113年10月起,曾另依「金哥」、「師父」等之指示,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113巷6弄10號2樓製造毒品,經警方在林口路該址查獲之粉末、膏狀物,經檢驗係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一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可參,益徵被告辯稱其因積欠「金哥」債務,方同意依指示收交包裹,復因「金哥」知其在施用安非他命,故其當時主觀上認為「金哥」指示其收交包裹之內容物是安非他命,未預想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等情,即屬有據等旨,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於115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僅記載不服原判決及另狀補提上訴理由等,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