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張瑛瑛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瑛瑛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依指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藍玉收取款項,惟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此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上訴人被訴另案(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資佐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所約定之報酬予上訴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究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以證實上訴人之清白,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暱稱「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上訴人所交付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訴人所持之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對於只須依「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與現今勞動市場之薪資行情有違一情,不容諉以不知,且衡情倘為合法之金融投資,可經由金融機構收受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請毫無金融背景之上訴人代為處理,足認上訴人對於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應有懷疑。況上訴人於收取款項前,係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所謂任職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條,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又係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車輛輪胎旁,而完成交付,其收受及層轉款項之手段,明顯迂迴、隱蔽,與通常一般交付款項之情形有別。因認上訴人就「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指示其所為,可能係充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應有預見,其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收受及層轉款項,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及層轉款項,已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共同負責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指示上訴人所為,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以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騙,均乃上訴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評價,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所指另案判決認定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且此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主張,亦不得以原判決未及說明其論斷,任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人資料,俾根據匯款給付報酬者之資料,查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然此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並無關係,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之旨,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說明調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如何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辯解之認定。且此為原審判斷證據調查必要性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