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上 訴 人 楊博顯
王瑞奇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1、701
8、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博顯、王瑞奇(下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之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楊博顯部分原審未審酌楊博顯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罪名、保護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間隔已久,且其係因身患癌症,才種植大麻作為止痛藥物,絕非為營利而藐視刑罰,應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楊博顯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癌症無法取得止痛藥物才誤觸法網,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苛,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王瑞奇部分王瑞奇無毒品前科,家境清寒、經濟困窘,非犯罪主導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遭警方逮捕時即主動供出上手楊博顯,偵查機關亦因王瑞奇之供述因而查獲楊博顯,原審未審酌王瑞奇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顯低、犯後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等有利量刑因素,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認事用法違誤,且有量刑過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楊博顯所犯前揭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其於前案(強盜等罪)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其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至本件第一審就楊博顯所犯前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刑,並非判處無期徒刑,原判決對於第一審裁量結果,就楊博顯所犯前揭之罪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部分加重其刑時,有漏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不得加重之微瑕,雖未加以補正敘明,而同有微疵,惟依其整體適用法律量刑之結果,顯未就上開罪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故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上開漏未說明之微疵,尚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尚未達應予撤銷改判之程度,併予敘明。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王瑞奇主張供出毒品來源楊博顯一節,已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振緝字第11375592950號函、拘票等證據資料,敘明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線報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訴人等之拘票,而於113年12月26日拘得上訴人等,因此查獲本案,於王瑞奇供出楊博顯之前,調查局人員已掌握楊博顯為共犯,無從憑認有因王瑞奇之供述而有查獲楊博顯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楊博顯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等復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各刑。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楊博顯之身體狀況、王瑞奇於本案之前,無其他毒品犯罪之素行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