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上 訴 人 潘沛澄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沛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蘇慶隆及證人阮玉嬌(嗣更名為阮羿菱)之證述、本案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徵得阮玉嬌同意,以偽簽「阮玉嬌」署名、按蓋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本案本票,再持交蘇慶隆,並佯稱:係阮玉嬌委請其代為借款云云,蘇慶隆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5萬元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係經阮玉嬌同意始簽發本案本票,其交付時,該本票並無金額、發票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就蘇慶隆致電詢問阮玉嬌有無向其借款之時間一節,阮玉嬌與蘇慶隆所述雖互有出入(阮玉嬌稱係民國109年8月5日〈即蘇慶隆給付借款之日〉;蘇慶隆陳稱:因阮玉嬌一直未還錢,其始於給付借款1年後致電詢問),惟阮玉嬌在蘇慶隆詢問時,斷然否認有借錢之事,2人則證述一致。衡諸常情,倘蘇慶隆於借款時,即知阮玉嬌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為借款,當無交付借款之理。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採信蘇慶隆之證詞,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雖否認本案本票之發票日、票額等事項係其填寫,惟依其於偵訊中所稱:是蘇慶隆寫好本票後,其簽名、蓋指印等語,亦堪認原判決以本案本票非無效票據,而不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漫言其確經阮玉嬌授權,且阮玉嬌與蘇慶隆對此知之甚詳,又其簽名、蓋指印時,本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均未填載,屬無效票據,相關應記載事項係蘇慶隆事後填寫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5月20日與蘇慶隆成立和解,蘇慶隆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雖有其向本院提出之和解書可稽。惟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度,上訴意旨猶指稱應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