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上 訴 人 張鑫成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679號(臺中
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鑫成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被害人張羅月娥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該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梁清騰行使,作為還款擔保之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本案本票前,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張羅月娥通話並徵得同意,後有追加張羅月娥簽署之「111年8月4日委任簽本票受權書」(下稱授權書),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上訴人雖近期始尋獲上開授權書,但於原審審理時已口頭陳明該授權書存在,自得依據卷内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授權書進行調查,遽認其簽發本案本票未經張羅月娥之授權,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採信張羅月娥偵查中所稱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供述,然張羅月娥於115年6月4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注意力困難及記憶力缺損,原審忽視高齡精神疾病患者之記憶缺陷,將張羅月娥在病理上「遺忘」,直接推論為「積極否認授權」,有採證悖離醫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張羅月娥、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本案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張羅月娥之民事起訴狀,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有經母親張羅月娥的授權才開立本案本票給告訴人,張羅月娥可能因為年紀大,所以忘記她有授權其簽發本案本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張羅月娥之證詞及張羅月娥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內,記載本案本票並非其簽發,本案本票之簽名係偽造等旨,以及上訴人於偵審中就其簽立本案本票有無經張羅月娥同意或授權之供述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等情,詳加指駁及說明。復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上開張羅月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作為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前揭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張羅月娥有無出具授權書,及其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雖答稱「目前沒有,我要回去找看看我媽媽有沒有簽授權書之類的東西」,但始終並未提出授權書,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相關授權書,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上開授權書影本、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且稽之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羅月娥於「115年6月4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記憶力缺損等病症,係在其「114年5月28日」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後,而依卷內筆錄所載,張羅月娥上開偵訊陳述並無明顯答非所問之異常情形,其證述內容亦與上訴人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相符,並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難認張羅月娥係因記憶力缺損等病症之影響而於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原審因而採信張羅月娥之證詞,且未就張羅月娥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或為其他調查,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又觀之上開授權書之簽署日期「111年8月4日」,係上訴人「111年8月1日」簽發本案本票後製作,顯難還原簽發本案本票當時之狀況,自難以該授權書之內容,推認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當時或之前,有經張羅月娥之授權或同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爭執張羅月娥證詞之證明力,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開授權書、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