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上 訴 人 蔡彦鈞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09、39236、41262、4699
5、47350、625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彥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係在法定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意和解,礙於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且上訴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所為2罪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60條、第71條、第73條等規定加以遞減云云,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遞減其刑。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重覆指摘,或誤解刑法酌減其刑之規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