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上 訴 人 洪聖欽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聖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向同案被告陳奮宜(另經判刑確定)收取款項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尊旖(另經判刑確定)、陳奮宜、告訴人鄭淑玲、陳國鋒之證述,暨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向陳奮宜收取欠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認與陳奮宜證述情節不符,亦悖於常情,無從採信之旨,予以指駁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6頁)。要非僅憑共同被告之片面指證,即採為斷罪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卷內並無任何上訴人實際收水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謂二人相繼進入公園之原因甚多,且上訴人雖有負債,然借款予陳奮宜尚屬合理,指摘原判決僅憑敵性證人之證詞及片段監視器畫面,遽認上訴人為收水之人,已違反無罪推定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