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上 訴 人 柯朝洋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27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柯朝洋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仍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利量刑因子)為不當,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漏未適用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逕依修正後之規定剝奪上訴人之減刑機會,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非策劃整起詐欺犯罪之核心人物,亦非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其在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無嚴重之法敵對意識;且上訴人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又依約履行賠償條件而未間斷,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其祖母為高齡身心障礙人士,均賴上訴人扶養,本件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明顯高於實務上就詐欺案件之正常量刑區間,實屬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惟按: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且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見偵字第21563號卷第162至163、188頁),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第一審金訴字第68號卷二第76頁、原審上訴字第594號卷第43頁)。則上訴人雖不符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與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又上訴人參與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宣告刑。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結果,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框架,分別為1月至6年11月、2月至7年、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認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本件原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後,認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且不得割裂適用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徒執本院就相關法律爭議達成一致見解前之不同裁判意見,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已剝奪上訴人之減刑機會,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顯係對於法律變更之整體適用原則有所誤解,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以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於科刑時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與其他同案被告佯以投資為名,共同向被害人詐騙150萬元,上訴人並將面交「車手」所取得之現款攜往指定處所放置,以利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受領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1至2頁);亦即,本件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且上訴人於犯罪分工中所分擔者並非不具重要性之邊陲角色。原判決認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關於刑之量定,原判決亦已考量上訴人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條件之有利量刑因子,更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量刑之主要理由,自不能率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或量刑過重之情事。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㈡之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另案判決、匯款證明及上訴人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本院已無從審酌;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無從審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