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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3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上 訴 人 黃偉禎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 訴 人 范峻翔

胡耕勳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7、24663、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120、121、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1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峻翔有如其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其中編號2至4)所載犯行,以及上訴人黃偉禎有如其事實欄二(包含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就范峻翔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范峻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范峻翔、黃偉禎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范峻翔、黃偉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共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合併所定范峻翔、黃偉禎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范峻翔、黃偉禎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胡耕勳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其中編號3)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胡耕勳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已就前開范峻翔、黃偉禎全部上訴部分,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以及其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理由;關於胡耕勳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范峻翔部分:范峻翔於事發時,雖有與于子立(業經第一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胡耕勳見面,然見面所談論之事,與本件犯行無關。又于子立、胡耕勳固指證范峻翔為Telegram「諾亞方舟」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惟于子立、胡耕勳均為共犯,其等供述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況胡耕勳供稱范峻翔為「Xiang」之供述,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僅依憑于子立、胡耕勳之供述,遽認范峻翔指示胡耕勳於事發時,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莉畬、莊曉瑾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秉毅收取款項,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黃偉禎部分:依胡耕勳於「諾亞方舟」群組對話中所稱:「I幣收到了嗎?他(按指黃偉禎)這樣問我的」等語,可知黃偉禎於事發時,有向胡耕勳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足認黃偉禎確為個人幣商,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又黃偉禎就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一節,縱有參與洗錢之預見,然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其所為至多僅能論以洗錢罪。原判決將黃偉禎收受贓款之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混為一談,遽認黃偉禎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未說明胡耕勳上開群組中對話,何以不足為有利於黃偉禎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胡耕勳部分:胡耕勳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秉毅成立民事上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已有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將使胡耕勳無法繼續履行損害賠償,且影響現有之正當工作,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有別。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惟倘有補強證據可得佐證自白之陳述非虛,能予保障其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係依憑范峻翔、黃偉禎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邱莉畬及莊曉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胡耕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于子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翔雲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附關於陳秉毅被害之職務報告、胡耕勳(暱稱「刁德一」)與于子立(暱稱「嘎嘎」)、暱稱「Xiang」之Telegram「諾亞方舟」群組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及黃偉禎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于子立、胡耕勳所為不利於范峻翔、黃偉禎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載敘:(一)范峻翔部分:于子立供稱:范峻翔介紹其加入「諾亞方舟」群組,「Xiang」是范峻翔的暱稱等語,及胡耕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于子立載我去臺中和范峻翔見面,並將我加入「諾亞方舟」群組,我推測「Xiang」是范峻翔的暱稱等語,均證稱范峻翔為「諾亞方舟」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且有范峻翔與于子立、胡耕勳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市○○區○○路0段00號○樓之地下停車場見面及查看手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足認范峻翔確為指示胡耕勳向邱莉畬、莊曉瑾、陳秉毅收取款項之「Xiang」。(二)黃偉禎部分:

胡耕勳於收受款項後,依「Xiang」之指示,將其中新臺幣155萬2,000元,交給自稱幣商之黃偉禎,且依胡耕勳與「Xiang」間之「諾亞方舟」群組對話略以:「胡耕勳:I幣收到了嗎?他這樣問我的。可以離開了,對吧?Xiang:那離開吧」等語,可知黃偉禎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後,即逕將泰達幣傳送至特定之電子錢包,並未與胡耕勳討論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事。黃偉禎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電子錢包末4碼為「HcM7」轉帳49,984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末4碼為「Ss1w」之交易紀錄,然此與黃偉禎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會轉入末4碼為「YP7m」之「imtoken」錢包,「幣安」錢包不是我拿來從事買賣的等語不合。況黃偉禎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向胡耕勳收取款項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車上的人等語,亦與吳翔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罐頭」之指示,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和收水,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8時28分許,與黃偉禎見面,將錢交給黃偉禎等語矛盾,益見黃偉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知悉胡耕勳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范峻翔、黃偉禎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如何均不足以採納,逐一論敘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胡耕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推測暱稱「Xiang」之人是范峻翔等語一節,係依其與于子立、范峻翔見面時點及于子立將其加入「諾亞方舟」群組之過程等情,所為依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合理推測,且有于子立之供述及「諾亞方舟」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並非單純個人臆測之詞。原判決採為認定范峻翔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范峻翔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黃偉禎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其係審酌胡耕勳擔任車手及層轉犯罪所得之情節及分工、以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陳秉毅成立民事上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胡耕勳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持己見,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范峻翔、黃偉禎及胡耕勳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范峻翔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以及黃偉禎、胡耕勳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范峻翔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胡耕勳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胡耕勳以其現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