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上 訴 人 許縉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2、20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縉緯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5、7、8「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5、7、8之量刑,均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凱玲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並於第一審及原審理時,陸續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至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健華部分,上訴人有進行民事上和解、調解之誠意,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始未達成。又上訴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未參與詐欺決策或指揮成員等行為,僅為幣商。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情形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有利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撤銷改判部分僅減輕有期徒刑1個月,致量刑過重,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有無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及履行完畢等事由,係屬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在量刑時予以審酌即足。依上訴人之整體犯罪情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倘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旨。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部分,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詐欺所得金額等節,以及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後,復於原審審理時,再增加賠付金額,較諸第一審略有改變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另說明:就上訴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未與告訴人李健華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併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等情,第一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等旨,而予以維持。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既無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已屬從輕,原判決酌為從輕改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尚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