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上 訴 人 楊義發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義發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載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提出其與「陳弘澤」、「林志明」間LINE對話紀錄,
足以證明其為辦理貸款整合,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訊,及為後續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不知提供帳號資訊係供犯罪使用,且不知將資金領出後歸還予「林志明」指定之人,係從事「車手」犯行。
㈡依上訴人與「林志明」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如通過貸款
審核,尚須給付新臺幣8000元報酬予「林志明」,並未約定上訴人可獲取犯罪所得。倘上訴人係以共同正犯意思參與犯罪,豈有可能不與「林志明」、「陳弘澤」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之報酬,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上訴人未有任何前科,經此教訓,已知警惕;其行為動機非
獲取犯罪報酬,不具有蓄意犯罪之惡性,且犯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取得被害人等原諒,請予宣告緩刑。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劉育瑋等情;佐以劉育瑋、被害人石惠美、告訴人蔣金蘭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說明:⒈依上訴人與「陳弘澤」、「林志明」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不知「陳弘澤」等人之真實身分,未曾謀面,僅與「陳弘澤」、「林志明」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無信賴基礎,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復依指示提交款項,所為與「車手」無異,係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意圖,具有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亦與辦理貸款整合程序不符,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整合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均無可信(見原判決第6至8頁)。⒉上訴人並非與「林志明」見面,或在「陳彥廷」律師見證下簽署合作協議書,而係自行列印、簽署該協議書,再持以拍照後回傳「林志明」,可見其不知簽約對象,亦不知有無該協議書所載之「陳彥廷」律師存在,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所稱因辦理貸款而誤信詐騙陷阱等辯詞,難予採憑(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提領、交款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說明略以: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明款項進出,並提交款項,助長犯罪風氣,漠視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予以說明,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同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