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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3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上 訴 人 周方圓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5、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方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名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接續於111年6月底某日,再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乙、丙、丁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均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本案門號,余雅婷於111年8月2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戊帳戶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更改為本案門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登入、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111年4月間長子出生後,亟需貸款,銀行稱沒有薪水轉帳不能貸款,伊於同年6月底與網路所登貸款廣告業者聯絡,對方說做工地也能貸款,伊即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至本案4家銀行做約定轉帳,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能辦約定轉帳,對方即要伊向該行行員表示伊是老闆做生意要用等語,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均辦理完成後,對方即取走本案帳戶存摺及手機,表示辦完貸款即返還,惟該人自此消失無踨,伊亦為受騙之被害人。嗣伊於112年6月結識伊之前妻陳靜慧(113年4月結婚,114年11月離婚),其發現伊有憂鬱症傾向始偕伊至醫院就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自伊國中小成績即可知伊智力有問題,係家中無人關心致未發現。

2.伊雖為高職畢業,惟伊國小學科成績多未滿60分,國中成績等第均為「丁」,總計參加10次汽機車駕照考試,仍未能取得駕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見伊整體智力缺損,評估及判斷風險的能力弱於一般成年人,能否辨別「代辦業者」之話術,尚有疑問。佐以伊長子出生隨即發生本案,足見係伊甫為人父經濟壓力甚大,加以有輕度智障,在處理複雜事務或約定轉帳時,確實無法如常人般思考,遭詐欺集團人員之話術誤導,為他人利用而不自知,縱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申辦約定轉帳等行為,且未能提出與「代辦業者」之完整對話紀錄,所辯仍非不合理,尚難據此認定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伊於114年5月間有拾金不昧之行為,足認伊本非有貪念之人,更不可能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伊之證據未予釐清,逕認伊有本案犯行,即有違法等語。

四、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甚低、依其智識已知不能隨意將帳戶密碼告知他人、曾向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事務之經驗,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物予不詳名籍之人時,已可察覺該人要求其提供之物品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可能使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門號為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仍未經任何查證,為個人得以取得貸款為由,將本案帳戶均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並申辦本案門號,交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名籍者,而無從取回,且詐欺集團果持上開帳戶資料、門號,對附表二所示25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認定上訴人顯係為順利取得貸款,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而交付本案帳戶、門號及密碼,縱上開帳戶資料、門號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其本意,所辯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難採取。再敘明: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27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具有高職學歷,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就被詢問之問題,雖偶有遺忘、無法回答,但大部分均可適切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為自己之行為進行答辯。參以其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對銀行人員之詢問,填寫資料,順利完成本案帳戶諸多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申辦本案門號,堪認上訴人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以上訴人有輕度身心障礙,即認其主觀上未具不確定故意,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幫助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