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上 訴 人 張恆嘉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審理結果,除更正部分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理由外,認定上訴人張恆嘉有如其附件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搭載之共犯即車手徐崧晉(所涉已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提領款項,並將車手交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有前揭駕車搭載及轉交贓款等客觀事實),佐以徐崧晉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附相關帳戶明細擷圖、街道與提款處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勾稽、取捨而為認定,審酌上訴人在案發前即案發當日15時9分許已與徐崧晉一同前往○○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提領款項,並在案發期間將車輛停在○○市○○區○○街00巷空地等候先下車提款之徐崧晉,停車等候過程對徐崧晉把放有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詐騙贓款的信封袋,未發一言即丟入上訴人車內後逕行離開等異常行徑,竟無任何驚慌、攔阻或詢問等反應,倘上訴人與徐崧晉僅為司機與乘客之關係,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豈會對徐崧晉異於乘客的行為,非但無正常舉措,反依指示將該信封袋交予指定地點之不詳人士。酌以徐崧晉並未以其他包材遮掩所提領之10餘萬元現金贓款,而係直接放入信封袋之情形,上訴人在取、交過程,對袋內放有現金,尚難諉為不知。次依前揭放有現金的信封袋經徐崧晉置入車內後,車上除上訴人外,並無他人同在車內保管該筆贓款,嗣由上訴人單獨將該信封袋送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人士等過程,若非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實難想見該集團會甘冒贓款遭人察覺而報案或私吞之風險,讓上訴人獨自處理前開贓款。綜以上訴人自陳的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並坦承知悉幫不認識之人運送金錢,可能把詐騙贓款轉給別人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對其當日搭載徐崧晉前往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轉交他人等行為,係詐欺集團輸送詐騙贓款等手段,主觀上已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非無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因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僅係載客、送貨的白牌車司機,不知當日轉送信封袋內物品為現金云云,何以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的相同陳詞,以自己的說法,泛稱:伊與詐欺集團成員無高度信賴關係,僅係停車等候徐崧晉,非對其為控制、監視,本案並無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往來或分工的積極證據,原審復未調閱徐崧晉提款時的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單憑伊單獨支配款項之狀態,將載送及等候乘客的中性事實為負面評價,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案發當日上訴人雖搭載徐崧晉前往提款,然徐崧晉下車提款時,上訴人係在巷內空地停車等候,並非在旁或目光所及之處監看,與控制、監視尚屬有間,惟綜合上訴人前揭載送車手、收取贓款、獨自轉交贓款等相關事證,縱原判決提及控制並監看之行文有欠周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是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