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上 訴 人 林俊頫
蔣玉婷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俊頫、蔣玉婷(下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特殊加重詐欺)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檢察官、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俊頫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蔣玉婷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蔣玉婷在第二審關於蔣玉婷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林俊頫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具體綜合衡量,量刑裁量顯屬空泛,且未具體說明林俊頫非主要策劃者、僅負責收款、認罪與調解於量刑上之具體影響程度、有無足以構成實質減輕及其理由,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具體形成過程,有判決不備理由、論理矛盾及違法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二)蔣玉婷部分原判決未實質審酌蔣玉婷犯罪動機可憫,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惠質成立調解並按期償還款項,態度良好,現已覓得護理師之工作,及其各次犯行因偵審之程序,致面臨多個法院各自獨立評價,實質上遭受過重之刑罰不利益等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與犯罪損害較嚴重之同案被告楊士毅僅差1個月,量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等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加重其刑;蔣玉婷部分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或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林俊頫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蔣玉婷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負責車手工作、除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片斷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蔣玉婷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蔣玉婷上訴意旨執同案被告楊士毅之量刑而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有裁量失當,違反平等原則,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關於特殊加重詐欺、洗錢、蔣玉婷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上開蔣玉婷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蔣玉婷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悔過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同意書,期予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