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上 訴 人 許敏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敏璋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3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第一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同附表編號1、2原判決所示之刑,並維持其他罪(編號3)之第一審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配合調查,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得獲減免其刑之寬典。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泛稱係由「謝家睿」(民國70幾年次、臺南人)與客戶接洽,並指示其認證打幣予客戶等旨(見警卷第9至11頁),於第一審僅稱其有與「謝家睿」接觸(見第一審卷第43頁),於原審則未能提供「謝家睿」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原判決以未能查獲洗錢犯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不能指為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件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辯解,或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其亦稱「沒有」(同上卷第112頁),顯認無調查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邱湘鈞以分期給付新臺幣36萬元達成調解,邱湘鈞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其上訴原審後續予給付,本即屬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理由不備、矛盾。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