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呂光輝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光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二狀,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英算〈已判決無罪確定〉,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新股東葉力豪,欲證明自動發電系統的成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展示發表,目前計畫投入量產等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回答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如上訴理由二狀所載等語,有原審11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換言之,其在原審僅聲請傳喚葉力豪,以證明上開事項。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上揭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係上訴人本案行為後數年始發生,顯與本案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說明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且本案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設立於馬來西亞之電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提出馬來西亞之文件為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馬來西亞文件,並未記載上訴人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核准通過本案專利之最終文件,實難據此認定其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且擁有本案專利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傳喚葉力豪到庭作證,亦未調查其在原審提出馬來西亞政府專利局發給上訴人之3份文件(即其所稱之上證一至三)的真偽及上訴人有無延期補送部分的技術資料,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告訴人王重雄曾以其名下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經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准予核貸後,如數撥付至王重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嗣將前開370萬元全數匯入中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將該款項全數轉匯至中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10日自中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支出50萬元予廖英算,另於同日提領325萬元等事實),佐以王重雄、廖英算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分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謂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