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上 訴 人 林俊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57、11915、1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頫有所載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迄第一審始坦承全部犯行,而該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已經第一審予以審酌,上訴後並未改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於量刑時贅予審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之理由,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