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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4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上 訴 人 盧昭成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盧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志鑫、證人即共犯林裕峯、黃泳霖(均另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招募林裕峯擔任收簿手覓得黃泳霖提供所示甲、乙銀行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所載手法向邱志鑫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旋經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林裕峯、黃泳霖之基本供證無重大歧異,縱林裕峯就部分細節陳述略有不符,係記憶有誤所致,仍無礙其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勾稽卷附相關網路銀行交易、異動及IP登入資料,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時序緊接、IP位置相同,堪認係使用同一設備密集為之,足以擔保林裕峯、黃泳霖相關供述非虛,而上訴人與林裕峯、黃泳霖同乘一車自臺中前往高雄、桃園,途中黃泳霖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甲帳戶申請,再共同前往所示茶館,由上訴人以其筆記型電腦供在場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甲、乙之網路銀行進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依其學識、經歷等,衡情就所示犯行殊無欠缺主觀犯意之理,所供係從事二手車業務,不知林裕峯等人在茶館作何事等旨辯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裕峯或黃泳霖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關於本案登入網路銀行IP位置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2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