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上 訴 人 林棋昊(原名:林裕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8、4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棋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稽之卷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96、107頁),原判決據此已敘明犯罪事實、罪名等非審理範圍。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在欠缺積極證據下,僅憑前案紀錄即認定其非法持有槍枝,應重新調查槍枝是否有其指紋云云,猶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妨害自由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