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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丘佳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丘佳禾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猶就沒收部分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經營大三祐企業行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對於相關廢棄物清除法令自應熟知,仍指派其員工即同案被告DANG VAN LE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載運營建廢棄物後,運送至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段960、961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共4車次,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後坦承犯行為有利之審酌,兼衡上訴人仍未能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之數量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審酌上訴人所傾倒者縱為營建廢棄物,其對土地之危害亦非輕微,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未將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犯後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第一審所為量刑,已屬寬待等情,認第一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予維持。核其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其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張偉國,待證事實為張偉國是委託人,只有他知道倒在哪個位置等情,然本案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一情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此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傳喚張偉國說明容許上訴人棄置廢棄物之總量與位置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六、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審量刑時未深究為何上訴人無法完成回復土地,量刑過重,罪責不相當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沒收部分,重為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為判決,即無從審酌。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之民事和解筆錄,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