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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4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上 訴 人 林岳陞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 訴 人 蘇冠宇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2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岳陞、蘇冠宇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記載之犯行明確,乃分別論處林岳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蘇冠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上訴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俱明示僅就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岳陞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蘇冠宇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所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屬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倘依個案具體情狀,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生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即無違法。原判決已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勘驗結果,說明本件聚眾鬥毆事件發生於交岔路口,上訴人等分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同行者另持球棒助勢,施暴範圍移至斑馬線前方路口,現場車輛因械鬥而煞車、偏移閃避,並於相關車輛離去後始恢復通行等情;復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客觀環境、涉案程度及所生危險影響程度,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頁)。所為裁量已具體區辨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並非僅以具備該項構成要件即當然予以加重。林岳陞上訴意旨仍以現場交通影響短暫、範圍有限,並無車輛遭攔停、碰撞或道路長時間壅塞,且其目的僅在針對特定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區分加重要件與實際加重必要性,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蘇冠宇上訴意旨亦以本件聚集人數非多、時間短暫、攻擊對象僅告訴人且未波及其他民眾,指摘原判決未將構成加重要件與有無實際加重必要為分 層審查,就該當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加重必要性說明不足云云。核係以主觀之見解,無視原判決已就案發客觀環境、施暴方式、交通閃避及所生具體危險等事項所為整體論敘,對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僅因債務糾紛即聚集多人於公共場所持西瓜刀、球棒施暴或助勢,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損害程度,難認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林岳陞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坦承犯罪,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扶養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蘇冠宇部分,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其犯罪手段及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罪、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過重,且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證明,因予維持。所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林岳陞上訴意旨仍以其有穩定工作,且長期擔任義工,從事環境清潔、資源回收工作,並長期為公益捐款、捐贈物資等善舉,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指摘原判決僅於刑法第59條段落提及公益事由,未於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重新評價,且其刑度跨越易科罰金之界線,理由不足;蘇冠宇上訴意旨則以其已私下和解,請求原審應再向告訴人確認,並以其有調解、給付公益金之意願及係因見共同被告遭毆打一時激憤等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對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及量刑審酌所為之論斷,仍以自我說詞,偏執一端,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加重事由本身,重複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至法院於量定宣告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審酌「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具體程度,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因其所採用手段之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之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此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無關,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可言,否則,豈非所有同罪名的被告不論具體情節如何,均僅能適用同一量刑基礎,反而有害罪刑相當,至屬顯明。原判決於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時,係綜合案發環境、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具體危險影響,決定處斷刑範圍;於宣告刑階段則衡酌林岳陞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施暴、角色分工、所生損害、犯後和解賠償及個人生活情狀等一切情形,並非單以同一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事實再次提高其刑度, 於法並無違誤。林岳陞上訴意旨未明此理,竟稱原判決將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作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加重之依據後,又於量定宣告刑時審酌其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認有重複評價之違法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僅屬法定最低度刑,仍就原判決整體量刑理由割裂觀察,任意指為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其等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