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D000-A113022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7罪刑(均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為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案發後即到診所進行心理諮商共計17次及心理衡鑑,經
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診斷特徵,伴隨輕度憂鬱情緒困擾,因先天性功能障礙知性探索歷程,導致對於肛門具有高度關注與性快感連結,其案件可能是性喚起的狀態下,藉故替女兒A童(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浣腸,實質想藉此自慰並同時想讓A童舒服,經測驗有輕度焦慮、輕度憂鬱及自閉症傾向,原審固調得完整之諮商紀錄暨身心衡鑑報告,卻未就伊有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為論述,即逕為論罪科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方面說明:A童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即上
訴人)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等語,由於A童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所以認為該等證詞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等旨;但一方面又認為A童其他供述可以採認,未以相同標準為證詞之評價,難謂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何況A童究竟是否願意給伊通便之事,影響伊主觀犯意,實與A童之智力無涉,且兒童對於不喜歡的事,本來就會表達不要之意,諸如寫功課之類的,所以當幼童表達不要,是否係其真摯之反對意思,父母不能準確辨認。伊係A童之生父及教養照顧者,從A童之供述及伊供稱:「我都跟A童說要通她的宿便,請她準備,到房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就任憑我,她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但她沒有講話」及A童所證「沒有表達不願意」等語,可見伊所為並非壓抑A童性自主意志而為以物品插入A童肛門之行為,原審未再詳加調查伊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而為前述行為,即認定伊所為係違反A童之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亦有理由未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A童於法院審理時表示想要讓伊判輕一點,想讓伊減刑等語,
可見伊與A童案發後仍然關係良好,甚至A童現仍與伊同住,原審未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基於職權安排進行調解,以為關係之修復,難謂已盡訴訟照料之義務。上開未盡照料義務之事,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敘明其如何依上訴人、A童、A童母親等供述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為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磨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之行為係違反A童意願之得心證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前揭客觀行為如何與依利害權衡結果,選擇隱忍作為之權勢性交罪名構成要件有別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者,不罰;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前述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行為人經醫師鑑衡結果有輕度憂鬱情緒困擾、性功能障礙或特殊性癖好之情,即應將行為人送精神鑑定,作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判準。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明確供稱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手段及方式暨其為上開行為時A童之反應等語,依其清楚供稱:其告知A童大便大不乾淨,造成家裡衛生環境髒亂,所以要捅A童屁股等語,可見上訴人有藉故以通大便為由,行性侵害之實,其行為態樣本身並未存在異常性,動機、原因單純而不難理解,是縱上訴人尋求心理治療並有前述心理鑑衡結果,其既能以「藉故」之方式為前開犯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當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審判長於114年9月10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原審未就此贅為調查及未於判決理由內贅予說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可言。
㈢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已詢明:「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即A童)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亦對科刑資料及科刑範圍詢問A童及其母親,A童當庭表示原諒爸爸,A童之母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原判決亦已審酌A童於審理時表示原諒上訴人之情(見原判決第17頁),原審顯然已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而為前述職權之行使並妥為裁量,沒有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