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馬畯琮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畯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556號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告訴人、證人即A女友人池○華(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格局圖、上訴人與告訴人、告訴人與池○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112年12月15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永和店(下稱本案網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下稱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後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談話錄音(下稱談話錄音)、原審勘驗筆錄、○○診所初診資料表、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下合稱告訴人病歷資料)暨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所為關於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述一致,核與上訴人第一審供承其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相符,另勾稽談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願正式回應告訴人事後質問)、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離開本案網咖包廂時與上訴人之互動較進入該包廂前更為疏離)、池○華之證述(告訴人案發後立即致電求救,通話時情緒低落、害怕等情緒反應,及案發當晚陪同告訴人就醫、報警時,告訴人仍是想哭哭不出來、緊張、自我懷疑等情緒反應)、告訴人與池○華、上訴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案案發後出現類似解離症狀,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症狀相符)等證據資料,適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屬實之理由。復載敘如何判斷上訴人本件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自由,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犯意之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案發當天告訴人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也與上訴人一同看屋後離開,且告訴人於談話錄音結尾稱「確實、確實」,由告訴人案發後的反應,可見上訴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長期在精神科就醫服用精神藥物,故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與本案無關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尚非僅依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本件性交過程並未表達其有抵抗之行為及言語,且對於性交情境及事後未離開之說詞,前後矛盾,而池○華部分證詞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原判決所引用其他與犯罪事實無關之間接事實及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亦未說明所採證據與上訴人主觀犯意有無關連,並未究明上訴人有無欠缺犯意之可能性,復未採信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顯示有曖昧情愫,告訴人因求之不得轉而提告」之主張,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無罪推定、經驗、論理及證據等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人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非引據池○華證述有關轉述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所引用池○華之證言,係用以證明於本案後如何自告訴人獲知本事件及告訴人之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等情,此等事項均為池○華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告訴人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告訴人所為關於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上訴意旨以池○華之證詞屬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之㈣說明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門
診、用藥資料及履勘本案網咖包廂等證據,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答稱:「她錄音的時間點是當時結束之後,當時我並不知道她有在錄音。所以我當時如果我真的有違反她的意願的話,我應該跟她道歉,但也沒聽到我說對不起的話。」其辯護人答稱:「同上所述」等語。可見上訴人僅就本件犯行進行答辯,其與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關於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述真實
與否,及其所提出之談話錄音未能完整呈現上訴人與告訴人在本案網咖包廂內之全部對話內容,原審就此均未調查釐清,逕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上訴人及告訴人對話錄音檔案之光碟,主張上訴人不具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部分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