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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5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上 訴 人 顏至賢

周家陞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32號,114年度偵字第3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顏至賢、周家陞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顏至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周家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顏至賢、檢察官分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周家陞附負擔緩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周家陞緩刑宣告部分,另維持第一審顏至賢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顏至賢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顏至賢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原判決就周家陞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確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已記明裁酌之理由,無所指違法,又已敘明周家陞部分僅就檢察官上訴明示緩刑當否為審理,不及於其他,周家陞猶就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重為爭辯,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顏至賢、周家陞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依周家陞上訴意旨請求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周家陞另犯持有毒品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緩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周家陞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