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上 訴 人 劉乘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46、3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乘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地位及分工係屬次要,僅販賣1人1次、獲利甚微,且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然所犯情節、量刑審酌條件,與本案仍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