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BH000-A110101C(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BH000-A110101C(姓名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BH000-A110101女童、BH000-A110101A男童(分係民國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姓名均詳卷,下分稱A童、B童)之父親,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載,分別對未滿7歲之A童、B童實行猥褻行為各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駁回檢察官關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無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證人即社工人員乙○○、證人即家事調查官呂律之陳述,以及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於111年1月26日出具之訪視報告等證據資料,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未予說明;且A童、B童之母親(下稱A母)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播放相關性保護影片予A童或B童觀看,並告知其等身體隱私部位不能讓他人碰觸等關於對A童、B童實施性保護教育情節,未予究明,即遽為本案之有罪判決,採證尚非適法。呂律已證述本案無法評估A童、B童對上訴人疏離及厭惡感受之原因,證人即諮商師楊淑貞亦證述未能判斷A童、B童是否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說明,亦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A童關於遭上訴人觸摸其胸部、下體,B童關於遭上訴人違反其等意願而碰觸其臀部,其等均深感不悅,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情緒之證詞,佐以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A童、B童親權酌定事件之訪視結果,認為A童、B童具有基本之陳述能力,且於本案之偵、審過程,A童、B童均係依詢問者之提問回應陳述,相關之內容也因時間經過愈趨模糊,並無附和A母指訴之情事,認A童、B童係根據自身之經歷、感受而為陳述;A母證述曾見聞上訴人在住處碰觸A童胸部、下體及揉捏B童臀部等情,而A母之證詞經實施測謊鑑定,並無不實之反應;乙○○、呂律之證述與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家事服務中心辦理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紀錄摘要所載,均提及A童、B童在與上訴人會面之場合,表現出抗拒、厭惡之負面情緒,可合理認定與A童、B童所指遭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之負面事件高度相關等情,因認A童、B童對上訴人所為不利之指證確屬可信,資以論斷上訴人有上述對未滿7歲之A童、B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A母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且帶同A童、B童遷居後,仍與其一同互動出遊,A童、B童又無任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足見本案係因其對A母提出訴訟,A母為獲得訴訟之有利判決,始要求A童、B童配合對其為不實之指訴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⒈A母與上訴人結婚多年仍有親密互動,本於至親關係,考量對婚姻、家庭、親子關係可能之衝突,已選擇攜帶A童、B童遷居,故在提出本案告訴之前,A母未尋求協助或報警,且基於人倫之常,由A母陪伴A童、B童與上訴人出遊,均不違常情。⒉A母提出本案之告訴,縱與上訴人對其提出之訴訟有關,然依A母與上訴人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孩子們過得很好、成長得很好,純粹不想與您見面,什麼原因您自己清楚,從小到今年初所造成的身心影響,是您永遠賠償不起的,他們經由學校課程學習,越大只會更明白您之前的行為是多麼的惡劣」等語觀之,並無上訴人所指因彼此間之訴訟而故意虛構不實之情事。⒊楊淑貞僅對A童、B童各進行一次諮商輔導,故未能判斷是否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A童、B童受侵害時尚屬年幼,可能隨時間經過以及其他生活經驗累積,而未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等旨。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且已敘明乙○○及呂律之陳述,以及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與本案A童、B童指證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憑信性之關聯,以及楊淑貞證述未能判斷A童、B童是否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至A母係於何時、地對A童、B童為相關性保護之教育,與A母陳述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尚難以此枝節事項未予究明,逕認A母之證述為不可採。依呂律於第一審之陳述,其係因與A童、B童會面及面談時間不長,故未能完整評估A童、B童面對上訴人有距離之真實原因,自無從以此反推上訴人即無本件犯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