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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孫國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6、4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國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故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於個案審理中,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以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實現。原判決係依憑第一審勘驗執行搜索警員之密錄器之結果,證人即警員余苓茹、陳永祥關於搜索過程之證言,及證人武氏秋莊證稱其為躲避警員而自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5樓向上逃離至同棟之頂樓,復折返藏匿於11樓之經過,並佐以上訴人供稱其在10樓上班時見有多名警察,遂將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扣案手槍)等物,棄置於未上鎖之11樓毛胚屋內等情,認定警方係於依法至同棟5樓執行搜索時,因武氏秋莊突發逃離,始逐層查找而進入搜索票所未記載之11樓處所,並於該處發現武氏秋莊及其身旁紙盒內之扣案手槍。復詳敘警方查獲扣案手槍之搜索行為雖已違反法定程序,然綜合其程序違法程度、警方主觀意圖、當時現場情境之緊急性、個人權益侵害程度、扣案手槍之證據性質、公共利益、未來違法搜索之預防效果、取得證據之必然性,以及整體法益衡量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加以權衡,判斷本件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手槍仍具有證據能力。核非僅以扣案手槍之性質作為判斷依據,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法益權衡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從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定範圍,且無顯然失當,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僅憑單一量刑因素,逕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危險性、持有期間、數量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定其刑,認屬妥適,故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屬從輕,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是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主張其僅單純持有手槍而無子彈,未危及公共利益,或指摘偵查機關惡意違反搜索、扣押程序,嚴重侵害隱私權,原判決權衡認有證據能力,無益鼓勵第一線執法人員得以違法搜索槍枝等違禁物品,或謂原審未調查認定並將其剪短撞針後端之行為納入量刑考量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及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而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