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簡志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簡志青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業已明定被告供述之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其舅舅「林豈賢」,然亦稱林豈賢已經死亡,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4頁),且依上訴人所述,林豈賢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00頁),偵查機關自無從對於林豈賢發動偵查,亦無因而查獲之可能,是原判決所為認定,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以其既供出槍砲來源為林豈賢,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法院量刑時,於上開修正後之上下限範圍內量處刑度,即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依前開說明,核屬法定本刑經減輕後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內,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認宣告刑仍不宜低於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屬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卻稱不宜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係屬理由矛盾,宣告刑未減至法定本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屬違法,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係對於法定刑(處斷刑)與宣告刑之關係有所誤解,而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