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李俊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8、34850、3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09頁),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斟酌,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警方係違法拘提上訴人,未持搜索票,即在上訴人之住處實施搜索取得本案槍彈證據,再以逼迫、誘騙之方式取得上訴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指摘原審未審查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必要之權衡判斷,排除違法證據,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失所附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除係於本院法律審主張違法搜索之新事實,更係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加以爭辯,尚與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其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