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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王文儒

許燕傑

陳勁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1146、1160、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文儒、許燕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4年1月2日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兼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於114年3月28日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燕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王文儒、許燕傑皆明示僅各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均予以維持,駁回王文儒、許燕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王文儒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即供出所販毒品之來源為

李嘉南,經偵查後雖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李嘉南犯罪,並非伊能控制,法院仍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判決逕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認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且依本件之共同被告平均分攤後計算,數量非高,應有同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伊年事已高,倘判處重刑,反不利復歸社會,原判決認伊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又認本件並無特殊原因,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前後論斷似有扞格,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㈡許燕傑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仍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本案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蔡英志(業經判刑確定)於以相同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蔡英志為伊所運輸之毒品的來源,理論上其量刑應相對較重,原判決就第一審失衡之量刑結果,竟仍予維持,顯然違背平等、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王文儒之犯行,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規定,已依卷證資料剖析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原判決對於此部分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王文儒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王文儒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又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其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王文儒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當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關於許燕傑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相關情狀妥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因予維持;復詳述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就許燕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從輕量刑,要無量刑過重之情,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認許燕傑之上訴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核無逾越或濫用其量刑之職權,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許燕傑上訴意旨重執前詞,以犯罪態樣、共犯人數等量刑因子非全然相同之蔡英志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裁量失衡云云,難認有據,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王文儒、許燕傑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陳勁州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以第一審114年1月2日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勁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勁州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陳勁州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云云,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